浙江:配套幼儿园不建好小区不验收
近日,浙江省教育厅、省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共同修订了《浙江省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修订)》,该办法明确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只能举办成公办园或普惠性民办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与此同时,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设计、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各地行政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对存在配套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住宅小区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浙江省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共浙江省委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江省学前教育条例》等法规、标准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各地进行旧城改造、新区建设和撤村建居等建设的住宅小区所需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建设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三条 各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建设、教育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保障配套幼儿园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对存在配套幼儿园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住宅小区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条 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教育、发展改革、建设等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发展、人口增长、流动人口子女入园和全面二孩政策实施等实际,编制当地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也可结合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一并编制。各地应当将教育行政部门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组织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落实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第五条 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中配套幼儿园的规模,原则上按城镇住宅小区规划居住人口数量或建筑面积进行测算,具体可结合当地实际研究确定。同时要兼顾婴幼儿的托班需求,在原有基础上适当扩大配套幼儿园建设规模。
对非成片开发用地的零星住宅建设或组团开发区域,规划居住用地住宅建筑面积达不到配建标准要求的小规模小区,根据“小小区大配套”原则,可以多个小区规划共建一个配套幼儿园,依需布局在其中较大区块内。人口集聚的地区可结合实际适当提高标准。
第六条 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项目建设基本程序,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七条 根据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及相关建设标准,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与建设标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要求等内容。对需配套建设幼儿园的地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土地供应时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具体位置、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成后的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单位、交付方式、监管要求等内容,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或有偿使用合同。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立项审批和自然资源部门审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和《普通幼儿园建设标准》(DB33/1040–2007)等标准,审查配套幼儿园的位置、建设规模、建设要求等,并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自然资源部门以组织会审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配套幼儿园应当功能独立,与住宅小区其他用地界限明确,并单独提供安全畅通的出入口。
配套幼儿园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建筑设计标准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建设,适当预留人员畅行和车辆停放的空间,确保幼儿和教职工安全。
第九条 建设行政部门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幼儿园园舍建设的监督工作。发展改革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邀请教育行政部门参与幼儿园园舍的验收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分期建设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住宅小区时,配套的幼儿园应当与住宅小区第一期同步规划、设计、立项、建设和竣工移交。凡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建幼儿园设施或未随所在居住区当期住宅项目同步建成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竣工规划核实,并依法责令补建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建成(包括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将幼儿园交付给辖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和使用,由辖区教育行政部门举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办成公办幼儿园的,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做好机构编制、教师配备等工作;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要做好相关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及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明确补助标准,加强对普惠实效及质量方面的动态监管。
建设单位与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依据学前教育设施布点专项规划就近或者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者中断正常保育教育工作。
规划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教育、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对配套幼儿园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发现配套幼儿园存在规划不到位、应建未建、建而未交、未办成普惠性幼儿园、闲置或改作它用的,要依法依规责令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配套幼儿园招生应当优先满足本住宅小区内适龄幼儿入园需求。配套幼儿园收费标准由各地物价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会同当地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地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调整健全当地城镇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实施办法,对规划、设计、建设、移交、举办以及回收、补建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