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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严禁幼儿园以特长班、兴趣班等为由另收费

时间:2020-09-04

来源:中国幼教公益论坛

作者:成都幼教展

点击:

 

近日,湖南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等三部门联合印发《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幼儿园实行市场调节价

 

《办法》明确,幼儿园收费项目全省统一为保育教育费(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和代收费。

 

其中,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床上用品费、园服费、外出活动费和体检费等。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入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区分不同项目,由市州、县(市、区)政府制定。

 

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调整收费需开学前两个月公示

 

《办法》明确,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由各市州发改部门商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

 

伙食费由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发改部门备案。

 

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于新学年开学两个月前将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和内容向社会公示。

 

严禁以特长班、兴趣班等为由另收费

 

《办法》规定,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规定的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长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管理原则。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收费。幼儿入园后因故中途转园、退园或请假,要求退费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按月计退,伙食费按周计退。

 

关于印发《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促进我省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联合制定了《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教育厅

2020年8月4日

湖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健康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全省统一为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和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向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不含午休)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膳食服务收取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教育、生活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包括床上用品费、园服费、外出活动费和体检费等。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按照办园性质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区分不同项目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公
幼儿收费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收入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 

 

保教费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级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市级人民政府审定 

 

住宿费由公办幼儿园登记注册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公办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由幼儿园按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普惠性按照成本合理分摊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核定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按照核定成本确定不得营利。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幼儿园年生均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固定资产折旧等正常办园支出。不包括灾害性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实行按类定级收费依据办园类型、办园条件、地区差异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级发改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市级人民政府审定

 

自收自支的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在同等级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以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新建公办幼儿园(含设立分园)暂未定级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等级及试行收费标准意见,经同级发改、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待定级后按程序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幼儿园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情况以及申请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幼儿园评定等级、纳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财政经费补助情况 
(六)申请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七)发改、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应依据本实施办法、市州相关规定和实际运营情况提出拟执行收费的申请填报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经同级教育行政、财政、发改部门同意后执行收费标准如有变动,应重新报备

   
第十一条  省属有关行政部门或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公办幼儿园按“同城同价”原则参照当地同类幼儿园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执行前须报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幼儿园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办园成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社会承受能力及市场需求等因素合理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由各市州发改部门商教育行政、财政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确定最高收费标准时,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办园成本、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 

 

伙食费由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实际成本支出情况制定收费标准报当地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于新学年开学两个月前将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期限、服务项目和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规定的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任何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长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收费管理原则保教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收费幼儿入园后因故中途转园、退园或请假,要求退费的保教费和住宿费按月计退,伙食费按周计退 

第十七条  伙食费、代收费应当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不以营利为目的),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在代收费中支出应当由幼儿园支付的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按照《湖南省教育收费公示制度实施办法》(湘发改价费〔2019〕97号)的规定在醒目位置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须写明幼儿园办园性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子女有减免规定或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或招生信息中明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款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幼儿教育培养成本。 

 

幼儿园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票据无健全财务制度,无法提供完备成本资料的发改、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予核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办幼儿园办园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公办幼儿园正常运转,保证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扶持和发展农村幼儿教育事业。要制定和完善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入园的资助政策对经济困难家庭子女予以资助。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流动人口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同等机会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